終審法院一致駁回律政司和房委會,就3宗同性伴侶平權案件的上訴,裁定公屋和居屋政策及遺產條例,排除同性伴侶屬違憲。

其中同性伴侶申請公屋及居屋資格的案件,法庭裁定,允許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提出申請,並不會損害異性夫婦在《基本法》第36條下享有的社會福利權利,又指異性夫婦從來沒有單獨享有申請公屋和居屋的權利,他們的申請與其他符合資格的家庭關係申請,均在同一隊伍中輪候。

判詞又指,《基本法》第36條並不凌駕平等條文的應用,指縱觀社福性質、平權的重要性、《基本法》第36條的草擬歷史,以及政府完善社福制度的責任,均不支持房委會的論點。法庭又指,雖然《基本法》第37條規定唯有異性伴侶,2才享有受憲法保障的婚姻權利,並因而獲得婚姻的法律地位,但並不代表房委會有關政策,免受平等條文的審視,因此根據相關政策提出申請的權利,並不包括在婚姻的法律地位之內。

官:海外結婚同性伴侶及異性夫婦有可比性

房委會其中一項上訴理據是,只有異性夫婦具有生育能力,可以支持政府促進人口增長的目標,因此與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,在公屋和居屋申請方面不具可比性。不過終審法院判詞拒絕接納有關論點,指房委會首要目標,是滿足弱勢社群的住屋需求,即使相關政策是為了支持人口增長而返,都與兩者的可比性沒有關係。法庭指,無論如何,房委會本身的政策,並沒有因異性夫婦是否已生育、計劃生育,或是否有生育能力,而加以區別對待。

法庭裁定,房委會政策以異性婚姻達至「家庭目的」,是不相稱及不合理,認為房委會沒有證明,排他政策對促進家庭目的和輪候時間的影響。法官亦認為,房委會完全沒有提供證據,導致法庭無法得出結論,裁定房委會政策所帶來的社會效益,與排除海外結婚同性伴侶的住屋困難之間,已取得合理平衡。

法官:海外締結的同性婚姻 超越純粹同居關係

至於有關同性伴侶的遺產繼承案,終審法院裁定,在海外締結而且有效的同性婚姻,是在法例規管下公開作出的承諾,具有公眾性和排他性,與異性婚姻無異,亦超越純粹同居的關係,因此在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和異性夫婦,均具有同等密切的關係。法官表明,拒絕接納律政司提出相反的論點,指《無遺囑者遺產條例》和《財產繼承(供養遺屬及受養人)條例》,對「有效婚姻」的定義,與其他婚姻法例採用的定義,本身已經有不同。法官亦不認為,只有異性夫婦才有責任在生前彼此供養,因此有關條例下的權利,並非建基於該等贍養責任。

對於律政司一方提出,政府和立法機關比法庭更適合評定同性伴侶和異性夫婦的可比性,認為法庭應給予較大彈性,法官表明不接納有關新論點,指兩者的可比性屬於法律問題,須交由法院客觀定奪,而不是立法或政策選擇。

官:「婚姻」一詞需按相關條例的立法目的詮釋

判詞指出,終審法院法官考慮其他涉及婚姻和家庭生活的法例後,得出的結論是,「婚姻」一詞需按相關條例的立法目的詮釋,而《無遺囑者遺產條例》和《財產繼承(供養遺屬及受養人)條例》的立法目的,均與其他婚姻法例有別,因此律政司所指的一致性定義並不存在。

房委會:異性配偶「自然生育」可達「家庭目的」

3宗案件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、常任法官李義、霍兆剛、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司徒敬處理。房委會一方提出,案件涉及珍貴的房屋資源分配,指異性配偶可「自然生育」,應對人口老化,達到「家庭目的」,認為應維持現行政策,排除同性配偶申請。

答辯一方,即2名同志則認為,房屋政策與「家庭目的」沒有合理關連,指異性配偶可能不生育,亦有同性配偶以不同形式生育,認為同性及異性配偶一樣,可有穩定、具承諾及互相尊重的伴侶關係,同樣有住屋需要。